深圳发布《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高质量发展自律公约》

7月6日,深圳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发布了《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高质量发展自律公约》。该《公约》属于行业自律公约,其中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公司要如实告知承租人融资租赁交易特点和相关交易信息、双方权利义务及违法违约后果等,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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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关于发布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高质量发展自律公约的通知

深融租协〔2021〕81号

 

深圳市各融资租赁公司:

在当前清理规范的背景下,为促进我市融资租赁行业高质量发展,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及监管精神,经监管部门指导和充分调研,协会制定了《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高质量发展自律公约》(以下简称“自律公约”),现予以发布。请各公司认真组织学习,依照《自律公约》要求执行,规范经营行为,高质量发展业务。

 

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

2021年7月6日

 

 

 

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高质量发展自律公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融资租赁协会”或“行业协会”)是我市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协调、维权、服务等职责。为有效配合监管,引导融资租赁企业合规经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高质量发展,行业协会依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行业开展清理规范的背景下,特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注册地在深圳,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包括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及特殊目的公司(以下简称“SPV公司”)等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公约以依法合规、公平竞争、自我约束、防范风险、合作共赢为基本原则;以抵制行业内违法违规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维护融资租赁行业高质量发展为目标而制定。

第四条 凡在我市注册、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政策;自愿接受市融资租赁协会的自律管理,承诺遵守本公约。

第五条 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作为行业监管部门和市融资租赁协会指导单位,指导市融资租赁协会成立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自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自律委”),自律委为行业自律问题的认定机构,协会秘书处为本公约的执行机构。

 

 

第二章 行业规范和自律约定

第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政策,遵循行业惯例和内部规章制度开展业务,诚信经营,建立严格的合规体系。完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机制,提升风险管理能力,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出租、出借融资租赁经营资质,或者将融资租赁业务委托给无经营资质的机构经营;不得虚构租赁物开展业务,或者进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其他交易的不合规经营行为。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根据租赁物的公允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按行业交易惯例确定和收取手续费、保证金,杜绝恶性竞争。定价策略应体现租赁行业的特色和优势,遵循行业惯例,不得以隐性收费和其他不当手段变相提高客户的融资成本。

第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充分尊重和保护承租人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如实告知承租人融资租赁交易特点和相关交易信息、业务术语释义、双方权利义务及违法违约后果等,并在融资租赁合同或相关业务交易平台中予以明示。融资租赁公司收集和处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承租人信息时,应遵守国家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相关信息收集和处理应取得承租人的授权,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

第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规范催收行为,采用合法方式维权,不得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催收,禁止以暴力手段、危害承租人或者公共安全的方法取回租赁物。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新设或股权、注册资本等变更事项时,应遵照《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和联合会商机制的有关要求执行,行业协会协助做好服务和对接工作。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在营业执照核准范围内开展业务。存在兼营保理业务情况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及时向监管部门书面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业务规模、主要合作机构、最晚结清期限、逾期情况等,并每月报送保理业务规模数据。

第十三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包括固定资产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的范围依据国家统计局《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确定,中国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之间真实的资产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公司与其子公司、SPV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的情况,区别于《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同业拆借禁止性行为。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融资租赁交易和租赁物权利状况进行登记公示。融资租赁公司可基于融资租赁业务接受土地、房产抵押以及其他具有担保价值物品的抵押或质押,法律法规禁止开展的抵、质押融资除外。

第十七条 符合有关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可按要求申请接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市融资租赁协会将协助做好相关组织和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暂行办法》各项监管指标要求规范自身业务。对于清理规范过程中存在超出监管指标的情况,应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前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前海地方金融监管局”)(注册在前海的公司)书面报告有关情况。监管部门将指导企业于过渡期内进行整改;因特殊情况未能如期整改的,市融资租赁协会将协助企业向监管部门反映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市融资租赁协会将在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前海地方金融监管局的指导下研究建立融资租赁企业信用评级体系、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认证制度、从业人员行为信息库及监管联络员制度等,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监管部门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依据《暂行办法》关于正常经营类、非正常经营类、违法违规类企业的认定标准,以及根据行业清理规范的情况,市融资租赁协会将配合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前海地方金融监管局对我市融资租赁公司形成分类名单。非正常经营类企业若自行评估无法达到监管要求的,应主动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或注销营业执照;违法违规类企业应积极落实整改,及时化解有关风险;违法违规情节严重和涉嫌违法犯罪的,将被移送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前海地方金融监管局或注册地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以及市融资租赁协会报告:

(一)发生重大关联交易(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关联方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予以认定。);

(二)涉案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融资租赁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三)融资租赁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影响融资租赁公司正常经营的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

(五)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六)公司或其主要法人股东依法解散、申请破产或者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七)监管部门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公约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融资租赁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并传递行业管理的法规、政策等规范文件及行业自律信息;代表融资租赁行业向主管部门反映相关的意愿和诉求;维护行业自律,并对融资租赁公司遵守本公约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各融资租赁公司应履行各项公约内容,同时鼓励业内互相监督,向市融资租赁协会反映有违公约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融资租赁协会将协助监管部门开展包括实地走访、信息交叉比对、处理风险投诉等形式的工作;在对融资租赁公司经营情况进行了解时,公司应主动配合相关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融资租赁协会将通过建立行业信息档案和从业人员行为信息库的途径,对于违法违规的公司和从业人员进行备案,并视其情节轻重程度采取包括信息公示、行业通报、上报监管部门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章有不一致的,依照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